(上接1月11日8版)
第三章 社会消防组织职责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开展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参与本单位和邻近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六条社会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泵等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社会消防组织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章 社会消防组织的保障
第十八条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人员聘用(招用)计划。
其他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人员,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培训、出勤补贴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内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根据当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消防工作的强度、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事业编制工资待遇,并结合消防工作实际享受相关补贴。队员工资待遇和相关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财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企业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队员参加岗前、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社会消防组织应当配置完备的安全防护器材,保护消防组织人员人身安全,减少灭火救援中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三条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按照特种车辆(船艇)上牌,安装示警灯,设置专用标志。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社会消防组织的营房建设、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在保障性住房、子女入学、居住证积分和积分入户等方面给予专职消防队员优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考核和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相关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5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