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加强对全县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管理,充分发挥旅游资源的综合效益,进一步推动我县旅游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旅游安全管理办法》《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浙江省旅游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为发展旅游业所利用,可以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主要包括已开发的各类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文物、湿地等,休闲观光农业以及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二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遵循“统一规划、有序开发、体现特色、科学保护”的原则,以规划为龙头,以市场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各乡镇(街道)、度假区应将资源的规划、开发、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将各种现实和潜在的旅游资源有序、科学合理的组合利用和有效保护。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四条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开发建设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重要的旅游资源可由县旅投集团收储、开发。县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街道)、度假区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温泉度假区、大红岩风景名胜区、牛头山国家森林公园以及中心城区、柳城畲族镇、泉溪镇、新宅镇、王宅镇、桃溪镇、大田乡、俞源乡等范围以及县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作为旅游资源的重点保护与开发区域。为做好重点区域待开发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每年给予相关乡镇(街道)、度假区3-5万元的保护工作经费,由县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重点区域内拟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下同)的旅游项目经所在乡镇(街道)、度假区审核,报县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县旅游发展领导小组审定。重点区域内拟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旅游项目以及其他区域内拟开发的旅游项目经所在乡镇(街道)、度假区审核后报县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六条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实施开发过程中,要加强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方案须报经县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及备案。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八条重点区域内拟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旅游主管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重点区域内拟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旅游项目以及其他区域内拟开发的旅游项目,经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镇(街道)、度假区牵头与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审核同意后,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各相关部门根据第五条和第九条办法规定,严格按照程序依法办理,使用的租赁合同文本应当统一使用县旅游主管部门的规范文本。
第九条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全县旅游产业发展总体规划。重点区域内拟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建设单位向县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并由县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后上报县旅游发展领导小组审定。重点区域内拟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旅游项目以及其他区域内拟开发的旅游项目,建设单位向所在乡镇(街道)、度假区提交书面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并由所在乡镇(街道)审核后上报县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旅游区还应增加资源开发项目和人造景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
(四)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五)项目客源市场的定位和预期效益;
(六)其它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条加强旅游项目的建设管理。当地乡镇(街道)、度假区进行进度跟踪督查,县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承包租赁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须在《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设定旅游项目准入标准,投资强度、开工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硬性约束条款。当地乡镇(街道)、度假区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对项目开发者不按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开发的,依照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责任,擅自改变旅游资源用途等重大违约的以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达到投资强度的,予以解除合同。
现已承包租赁的项目,在合同内未约定上述有关条款的,须签订补充协议,并上报县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资源项目获得经营许可期间再转租的,应经当地乡镇(街道)、度假区同意,旅游资源保护原则报批程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报县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土地出让的旅游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执行,并按照本办法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方案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和建成后景区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并报县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项目开放前应由当地乡镇(街道)、度假区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准予营业;对验收中存在问题的,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当地乡镇(街道)、度假区应做好旅游项目安全的日常监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各级有关规定,对旅游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景区开放经营前,景区经营者应当核定景区内的最大承载量,并制定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乡镇(街道)、度假区报告,景区和属地乡镇(街道)、度假区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十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在以上区域开展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赢利活动以及影视拍摄、拓展等赢利活动的,应提前向有关主管部门及所在乡镇街道报告(备案),包括活动目的、人数、停留天数、相应联系方式及预采取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对于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主体予以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法规,做出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