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县旅游产业可持续发展,切实加强对全县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充分发挥旅游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遵循“统一规划、有序开发、体现特色、科学保护”的原则,以规划为龙头,以市场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县旅游局负责全县旅游资源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开发建设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全县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供旅游者进行观赏、游览、休闲、娱乐等活动、以创造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旅游区,包括旅游景区、度假村、游乐场(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等,由建设单位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单位编制该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
旅游区规划由县旅游部门与县发改、国土、建设、林业、环保等部门会审,会审后按法律程序报批。
第五条 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事先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措施。其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的处理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士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对已建的要限期治理。旅游区内的工厂,在城市风景通视走廊和重要景观地带的有碍景观的居民住房及建筑物等,应逐步拆迁或改造。
第七条 在规划开发或己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内,应保护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和水资源,禁止在旅游区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持旅游区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士、填盖水面、砍伐树木,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积极整治,限期恢复。
第八条 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彩等,必须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县城至郭洞沿线、丹霞核心景区、俞源、牛头山地带,是旅游资源的重点保护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非法出让、转让或非法占用风景旅游资源及其景区土地,改变其供公众游览的性质。乡镇、街道、村与投资业主签订旅游资源开发合同前,必须报经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寺庙建筑、园林、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应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修缮时不得改变其特有的历史风貌。对危及人文资源保存的行为,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建设、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直到责令其暂停开发和组织游览活动。
第十一条 按照全县旅游产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开采利用温泉。县政府划定并公布重点温泉区域资源保护区,严禁擅自开采温泉资源。规范温泉经营宣传行为,扩大和维护武义温泉旅游品牌。
第十二条 兴建旅游景区、度假村、游乐场(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旅游饭店、度假别墅等旅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编制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旅游区还应增加资源开发项目和人造景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
(四)市政设施配套;
(五)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六)项目客源市场的定位和预期效益;
(七)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后,应召集旅游、发改、国土、建设、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和旅游建设项目所在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初审。初审同意的,发给建设单位“旅游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建设单位持“旅游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一书两证”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编报“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或者报告书主要结论弄虚作假的,由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旅游开发项目须符合以下规划的要求:
(一)《武义县县域总体规划》;
(二)《武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2—2010)》;
(三)《武义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2003—2020)》;
(四)《武义生态县建设规划》;
(五)其他应符合的有关规划。
第十六条 加强旅游项目的建设管理。由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旅游、发改、国土、建设、环保、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对竣工的旅游开发项目实施综合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准予营业;对验收中存在问题的,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通过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的申报或调整,报县物价部门审批,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或调整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征求县旅游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风景名胜区实行“以景养景、以旅促旅”的办法,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后确定,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旅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提交县旅游、国土、建设、林业、文广、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